仪器设备管理办法

审核人: 发布人:发表时间:2016-12-01 点击: 编辑人:

湖北理工学院

仪器设备管理办法

 

第一章  总则

第一条  学校的仪器设备是学校固定资产的重要组成部分,是保证学校教学、科研、行政、后勤等工作正常运行的基本物资条件。 为了规范资产管理行为,强化科学管理意识,挖掘仪器设备潜力,依据国家教育部《高等学校仪器设备管理办法》的规定,结合我校实际,特制定本办法。

第二条  学校的仪器设备均为学校的财产,仪器设备的管理工作必须在主管校长的领导下,由设备与资产管理处归口负责。各使用部门要有一名负责人抓这项管理工作。

第三条 仪器设备管理的主要任务是充分发挥其作用,切实提高投资效益。为   

此,要重视仪器设备的维护维修、功能开发、改造升级、延长寿命等工作,特别要做好贵重仪器设备的管理工作。

第四条 各使用部门必须按照学校的发展规划、专业建设、实际工作需要,制

定实验室建设规划。要注重发挥整体效益,切实提高仪器设备的利用率。

 

第二章  仪器设备的范围

第五条 学校所有的仪器设备,不管其购置经费来自何渠道(划块经费、科研

专款、自筹资金、校外投资、银行贷款、捐赠等),均为本办法管理范围。

第六条  本办法所称仪器设备是指单位价值在800元以上且独立使用年限在一年以上,并在使用过程中基本保持原来物质形态的专用设备。

第七条  仪器设备按其购置经费来源分为以下七类:

0 不可遇见经费   1 教育拨款    2 科研拨款

3 学校基建款     4 院(部)自筹、创收

5 银行贷款       6 外单位捐赠

各使用部门必须按照学校的发展规划、专业建设、实际工作需要,制定实验室建设规划。要注重发挥整体效益,切实提高仪器设备的利用率。

 

第三章  仪器设备的购置与验收

第八条  各使用部门按照学校当年下达的经费指标,作出可行的用款、建设计

划,上报设备与资产管理处,原则上每年十二月底以前申报一次。设备与资产管理处会审平衡,报分管校长审批后,由设备与资产管理处按照政府采购的要求组织力量,统一购置。对专业性较强的仪器设备,则由使用部门协同设备与资产管理处购置。

第九条  各使用部门提出的仪器设备购置计划审批通过后,必须认真填写《仪

器设备购置申报表》,并一式三份,包括“名称、规格、型号、数量、单价、台 (套)、生产厂家、主要性能指标”等,报设备与资产管理处审核、分管校长审批,并按相关规定审计后方能实施。

第十条 对于特殊、急用的仪器设备,有必要急购时,须经设备与资产管理处同意、分管校长签字后,计财处方可办理借款手续,否则,设备与资产管理处不予办理验收手续,计财处不予报销入帐。

    第十一条 凡购置、自制、调拨的仪器设备,由使用部门在到货后的索赔期内

完成验收工作并写出验收报告,不合格的要及时提出处理意见和索赔要求。

第十二条 凡新添仪器设备,不论其资金来源如何,未经设备与资产管理处验收,计财处不得签字报销入帐。

第十三条 学校鼓励院(部)利用创收经费购买仪器设备。

 

第四章  仪器设备的使用管理

    第十四条 学校所有的教学、科研仪器设备,由设备与资产管理处归口管理,

统一建帐、分类、编号,各使用部门建分帐、建卡、钉(贴)牌,同时建立仪器设备的技术文件档案。

第十五条 各使用部门对已验收合格的仪器设备予以安装、调试、维护、计量

和保养等工作,同时,应该设专职或兼职管理人员,进行定人、定岗、定责管理。设备与资产管理处对全校仪器设备有合理调配权,以充分发挥其使用效能。

第十六条 各使用部门应制定一套仪器设备保管、维护和使用制度,制订相应

的操作规程、技术规范,以加强安全防护措施。

第十七条  仪器设备管理人员对其所管仪器设备负责,认真填写《实验室工作日志》,并做好使用维修记录,切实做好仪器设备的维护、保养、防尘、防潮、防火、防热、防冻、防震、防锈、防腐等工作,及时检修,确保仪器设备完好率在90%以上。

    第十八条  未经设备与资产管理处和各使用部门批准,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

自行调换、借出、赠送、变卖、报损仪器设备。

    第十九条 各使用部门每学期做一次自查自检,写出书面报告,由单位负责人

签字,加盖公章后报设备与资产管理处。设备与资产管理处每学年组织一次对仪

器设备的帐、卡 、物、牌的检查,并将检查结果进行通报。

第二十条  校内仪器设备需调整、调动时,若在使用部门内部调动,由使用

部门自行解决,报设备与资产管理处调帐。若在使用部门之间调剂时,由需方提交书面申请,移方签出意见,设备与资产管理处负责协调,办理转帐,移交、换牌等手续。

    

第五章  附则

第二十二条  各使用部门,可根据本办法制订相应的实施细则,建立岗位责任制,并认真贯彻执行。

第二十三条  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执行,凡原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符的,以本办法为主,本办法解释权归设备与资产管理处。 

 

 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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